申请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依据 |
1 |
申请人的机构代码证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
2 |
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的文件,涉及到相邻行政区利害关系的,附具相邻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项。 |
3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排灌工程设施审批申请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须提供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文件 |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项 |
4 |
关于XX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排灌工程设施方案审批的请示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决定》 |
5 |
替代工程方案及具有资质单位编制并经师水利局组织审查的农业灌溉影响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
6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的,占用的水源及地点,占用量(包括处内各月占用的流量和水量等);占用灌溉工程设施的,占用的地点、范围、面积、数量等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决定》 |
7 |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