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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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11991300MB1C65886E3660223080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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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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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构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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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构性质 |
法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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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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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件类型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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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机构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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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时限 |
68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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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来源 |
上级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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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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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说明 |
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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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主席令第52号公布,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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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方式 |
联系电话:0902-2565164、0902-2565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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