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事指南
事项名称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事项编码 11990000MB1837611D266023128300002 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实施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 实施机构性质 法定机关
设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5年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56号)、《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令第7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37号)、《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办件类型
受理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时限 90工作日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委托部门
办理时限说明
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根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一、调查取证:根据《行政处罚法》36、37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二、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行政处罚法》32、41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三、听取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行政处罚法》32、41、4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当时人要求举行听证,并且确实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四、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38、39、40条规定,经过上述三个程序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咨询方式 0991-2896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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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 0991-2896558;96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