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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棉花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棉的处罚(对棉花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棉的处罚) 不收费 好差评 评价



事项名称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棉的处罚(对棉花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棉的处罚)
事项编码 11990400MB1B054445366023114300001 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实施机构 第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实施机构性质 法定机关
设立依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十条。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件类型
受理机构 第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时限 90工作日 权力来源 上级下放 委托部门
办理时限说明
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咨询方式 咨询电话:0999-8186310 现场咨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办理流程图
监督投诉 电话投诉:0999-8186307 现场投诉: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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