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不收费 好差评 评价
事项名称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
事项编码 | 66020400200001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
实施机构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发展和改革委员(双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 实施机构性质 | 法定机关 | ||
设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第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将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使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出借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处该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价值金额或者年租金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办件类型 | 无 | ||||
受理机构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发展和改革委员(双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 ||||
法定时限 | 30工作日 | 权力来源 | 上级授权 | 委托部门 | |
办理时限说明 | |||||
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
咨询方式 | 联系电话:0991-2896236 | ||||
办理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 ||||
监督投诉 | 投诉电话:0991-28904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