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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不收费 好差评 评价



事项名称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事项编码 119905007957691466366022305700003 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实施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卫生健康委员会(双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实施机构性质 法定机关
设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办件类型
受理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卫生健康委员会(双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定时限 90工作日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委托部门
办理时限说明
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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