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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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11990500MB1A4117X9366023112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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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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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构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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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构性质 |
法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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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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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件类型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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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机构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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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时限 |
9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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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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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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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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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 20%至 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 10% 至 2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 20% 至 5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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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方式 |
咨询电话:0909-7667315,咨询地点:第五师双河市解放西路2号五师双河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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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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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 |
监督电话:0909-6661319,投诉地点:第五师双河市解放西路2号五师双河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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