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依据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包装标识进行检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追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义务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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