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首违不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正确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首次轻微违法,坚持事前预警告诫、事中纠正制止、事后教育规范,通过提示、警示、告诫等行政指导措施,引导当事人自行纠正或杜绝违法行为,强化市场主体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首次发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以下简称“首违不罚”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责令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认定危害后果是否轻微应当根据是否符合《“首违不罚”清单》所列具体适用条件,并结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改正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首违不罚”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开展清单的设立,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予以动态调整。
对于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通过查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档案卷等方式,确定违法主体是否属于首次违法。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案件线索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包括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第九条 在立案核查阶段,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首违不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在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载明适用“首违不罚”的事实和依据,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并及时录入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
第十条 在立案后的调查中,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首违不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应参照《“首违不罚”清单》所列事项和条件进行适用,个案不适用的应在调查终结报告中阐述理由。
第十二条 对于适用“首违不罚”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运用行政建议、行政约谈、规劝提醒等柔性执法的方式,教育、引导和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已适用本规则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故意隐瞒非首次违法事实,且尚未超过处罚时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已适用本规则不予处罚的当事人,两年内再次因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应受行政处罚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适用本规则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办案人员应当将相关材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