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的临时控制 不收费 好差评 评价
事项名称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的临时控制 | ||||
事项编码 | 11991000399602213R366032300200001 | 事项类型 | 行政强制 | ||
实施机构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实施机构性质 | 法定机关 | ||
设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
办件类型 | 无 | ||||
受理机构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
法定时限 | 22工作日 | 权力来源 | 上级授权 | 委托部门 | |
办理时限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上时间为自然日) | ||||
咨询方式 | 0906-3322687 | ||||
办理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 ||||
监督投诉 | 0906-33703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