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不收费 好差评 评价
事项名称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
事项编码 | 11991300MB1C65886E366022305800001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
实施机构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实施机构性质 | 法定机关 | ||
设立依据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办件类型 | 无 | ||||
受理机构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
法定时限 | 68工作日 | 权力来源 | 上级授权 | 委托部门 | |
办理时限说明 | 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行政处罚。 | ||||
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咨询方式 | 联系电话:0902-2565164、0902-25650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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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 | 投诉电话:0902-2565373 |